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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一×、宋二×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一×,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宋二×,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强××,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一×,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一×因家庭琐事被吴二×(另案处理)打伤,其遂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儿子被告人宋二×。宋二×纠集了被告人强××,强××又纠集被告人王一×、段××、徐×。宋二×寻找吴二×的儿子吴某某,欲对其进行殴打,因未找到吴某某未果。后,宋一×因伤前往静海县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急诊楼北门与吴二×、吴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等人相遇。宋一×、宋二×、强××、王一×、段××、徐×等人均用拳脚对吴二×、李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强××被抓获,其电话劝说王一×投案。当日,被告人宋一×、宋二×、王一×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段××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一×、宋二×、段××、王一×、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均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一×之妹宋三X因家庭矛盾被其丈夫之兄吴二×(另案处理)、侄吴一×殴打。宋三X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宋一×,宋一×到现场后又与吴二×、吴一×等发生了厮打。宋一×遂打电话告诉其子被告人宋二×自己被打。宋二×便纠集被告人强××,强××又纠集被告人王一×、段××、徐×。宋二×打电话寻找吴一×,欲对其进行殴打,因未找到而未果。后,宋一×因伤由宋二×、强××、王一×、段××、徐×及赵XX(宋三X表妹)等陪同前往静海县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急诊楼北门与吴二×、吴一×及其母亲李二×等人相遇。宋一×与吴二×、赵XX与李二×发生互殴,宋二×、强××、王一×、段××、徐×用拳脚对吴一×进行殴打,后均被医院保安劝阻。经鉴定,吴一×、李二×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强××被抓获,其电话劝说王一×投案。当日,被告人宋一×、宋二×、王一×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段××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对吴二×、吴一×、李二×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二×、吴一×、李二×陈述,证人程××、邓××、关××、刘××、韩××、徐二×、王二×、王三×、郝××、胡××、李一×证言,被告人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一×、宋二×、强××、段××、王一×、徐×为报复、泄愤,纠集在一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一×、宋二×起组织、纠集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被告人强××、段××、王一×、徐×被纠集后或又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亦应认定主犯,但罪责相对较小。被告人宋一×、宋二×、段××、王一×、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认定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起因系家庭矛盾引发,有别于其他为了私仇、逞强争霸等目的的聚众斗殴犯罪,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可对六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宋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29天,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1个月7天,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1个月,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