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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淑荣诉道义街道支付补偿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荣,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郭七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41号原告沈淑荣,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万红波,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义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村。法定代表人李丽颖,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郭七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七村村委会)。负责人高振朋,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淑荣要求被告道义街道办事处支付征地补偿金,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波,被告道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华,第三人郭七村村委会主任高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沈淑荣诉称,姜某某与沈淑荣系母女关系。沈淑荣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1983年郭七村解体后,姜某某一直在赵忠林家中生活,生活耕地与口粮田在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4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承包人口5人,劳动力人中4人,姜某某非劳动力人口一直由沈淑荣耕地劳作供养。实行新土地承包法时赵某某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未进行重新签订,订立合同内容未发生改变,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姜某某女士承包合同在赵某某名下承包合同期内,并没有在其他姐妹承包合同中,分户规定确权认定,娘在谁家,地归谁种,土地就归谁。遗嘱确认姜某某女士归沈淑荣扶养,不存在收益分配纠纷。2007年郭七村土地国有化,并对征地的土地进行拆迁补偿。按郭七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郭七村后迁入人中分得一亩地,享有一亩地补偿款,每亩5万元,土地补偿款60%,安置费40%,在1994年1月1日至2007年征地款到户日期之间死亡、农非转的只享有土地补偿款。姜某某为郭七村常住人口,死亡时间1994年1月1日之后死亡,应享有土地补偿1650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沈淑荣征地补偿金16500元。在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亲姜某某征地补偿金165000元给受益人即原告沈淑荣。被告道义街道办事处辩称,征地补偿金不应该是被告支付,而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都是由村里自己制定的,由村里按照方案进行分配。原告起诉道义街道办事处错误。第三人郭七村村委会述称,原告要求道义街道办事处支付征地补偿金不对。征地补偿金在村里账户,由村里进行支配。经审理查明,沈淑荣系郭七村村民。姜某某与沈淑荣系母女关系。1996年5月20日姜春英死亡。因郭七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沈淑荣认为其应享有姜某某的征地补偿金,故多次向道义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现道义街道办事处不支付姜春英的征地补偿金,沈淑荣起诉到院。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沈淑荣已明确,其母亲姜某某的征地补偿金是郭七村村委会予以了截留,并不是被告道义街道办事处不予支付,故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沈淑荣与第三人郭七村村委会之间因土地补偿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因郭七村村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与成员之间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沈淑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