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与杜志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杜志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21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号乙。法定代表人王海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鲲鹏,男。被告杜志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志强(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被告购买西上园一区4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21平方米,当天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9918.9元以及滞纳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家的地板被泡过,我家在10层,我在这里已经住了10年,我承认已经有3、4年没有交供暖费了。有一年我家里没有人,我们家的燃气热水器冻裂把九楼的地板给泡了,地板泡了以后积水很深,当时我爱人怀孕3个月情况很危险,但是我们找到物业公司没有人给我们帮忙。原告收费基本上每年上门通知一次,但是我们向他们反映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给我解决。我也找过他们领导,但是一直没有出面给我解决过。原告没有担负起服务业主的职责,包括工作人员的沟通方面也很不好。去年夏天的时候我去找过他们的负责人,他们让我留意今年的供暖情况,但是温度还是不够。因为我的孩子小我每年还是都需要开空调,每天早晨开暖气的时候温度都只是16、17度。我去找过原告进行测温,但是他们每次都没有留下测量记录,而且测量温度不合格以后也没有给我们任何答复。我对供暖公司的服务态度很难接受,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得多次协商未果我也不认可,他们没有跟我进行过协商,我认为原告员工的工作态度很不负责任,如果角色对调我想原告的员工也不会同意交钱的。原告的锅炉改造以后温度还是不理想,而且我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西上园小区系由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一区4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2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自2005年起入住该房屋。2005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价格为30元/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至今。2007年10月9日,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将甲方所有的西上园小区锅炉房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由乙方为西上园小区提供冬季居民供暖。另查,2002年5月8日,原告名称由“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9918.9元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其拖欠未交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部分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同时张贴催缴通知,被告对原告每年催要供暖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因原告催要而中断并重新起算,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强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人民币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志强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