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宋娟与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李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宋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艳艳,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娟与被告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娟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李艳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艳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诉的3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借的。当时是被告父亲李金借的,李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因为什么原因借的被告也不知道,当时李金说就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也没这么多。后来,被告叔叔李银把被告叫到家里,因李金身体不好,被告害怕原告因为债务问题去李金家闹,被告替其父亲李金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宋娟把李金之前出具的借条撕毁,被告给原告宋娟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被告当时说有能力的情况下替父亲慢慢还这个钱,被告怀疑之前替其父亲李金偿还的5000元是原告宋娟骗被告的,原告宋娟应把该5000元还给被告,向实际借款人索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艳之父李金欠原告宋娟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艳艳同意将该笔债务接收由其偿还,并偿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李艳艳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1份,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2014年1月4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李艳艳,担保人:李淑芹”。同时,原告宋娟把李金之前出具的借条销毁,被告李艳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条,拟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李艳艳向原告宋娟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我父亲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是34500元,我还给原告5000元,剩余29500元,但是因为大意就给原告宋娟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我怕原告去闹我父亲,所以才把我父亲的债务揽了下来”。庭审中,被告李艳艳申请证人李银出庭作证,证人李银在证言中陈述:“2014年年初,李艳艳和宋娟在我家打了一个借条,李艳艳给宋娟出具的借条,具体什么借款以及借款的内容我不知道;以前,我和宋娟干工程,李艳艳的父亲借了宋娟钱,后来李艳艳的父亲病了,李艳艳将其父亲的该笔债务揽了过来,然后李艳艳在我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询问,被告李艳艳表示: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证人李银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金欠原告宋娟款项,被告李艳艳将该笔债务接收承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李金给其出具的借条销毁,视为同意该债务承担的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因此,该债务转移至被告李艳艳,原告可向债务接收方即被告李艳艳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李艳艳出具的借条为证据要求被告李艳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艳偿还原告宋娟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