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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麻柳乡。被告:沈某甲,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麻柳乡。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某某村某某社沈某甲在夹江县麻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沈某乙。我于2000年正月外出务工,当年腊月回家后,被告对我有所转变,无理取闹打我,后来我发现沈某甲有婚外情。沈某甲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沈某甲离婚。被告沈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在夹江县麻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2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被告沈某甲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5月16日,原告黄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2013年9月4日,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2月9日,夹江县麻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被告沈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黄某某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依据本院委托向被告沈某甲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限满后第3日上午10时在木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上午10时。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原、被告之子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夹江县麻柳乡人民政府及夹江县麻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夹江县麻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夹江县麻柳乡某某村第某小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2013)夹江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解除夫妻关系的评判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原告撤诉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加之被告沈某甲自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多年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对此,被告沈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孟华代理审判员  蒋思平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向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