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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唐烨与高晓峰、崔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烨,高晓峰,崔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唐烨,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程晓,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菲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户籍地址济南市。被告崔洁,女,汉族,1971年出生,户籍地址济南市。原告唐烨与被告高晓峰、被告崔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烨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夏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峰、被告崔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烨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晓峰向原告唐烨借款11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唐烨于2014年5月31日自渤海银行取现11万元交给被告高晓峰。被告高晓峰与被告崔洁系夫妻关系。原告唐烨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唐烨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晓峰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崔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晓峰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1万元;证据2、2014年5月31日,原告唐烨的渤海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取款金额11万元,证明原告唐烨支付借款情况;证据3、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晓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1万元;证据4、被告高晓峰与被告崔洁两人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某支行出具的原告唐烨个人理财产品认购情况说明一份及网上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唐烨由于理财产品未到期,在理财到期后才向被告高晓峰支付借款的原因。被告高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崔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高晓峰已经4年不在一起生活。2011年,被告高晓峰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至2013年2月长期在外。答辩人始终未能联系到被告高晓峰。2014年春节时,答辩人因病无力照顾孩子,最终报警联系到被告高晓峰。被告高晓峰回来后与答辩人谈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但直到2014年11月也未办理离婚,并且也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自12月份至今再未能与其联系。被告高晓峰与答辩人名下无房产,且被告高晓峰居住何处、与何人往来以及工作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虽然法律上答辩人与被告高晓峰系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已分居4年,被告高晓峰所有行为均是其一人所为,答辩人没能力替其偿还,更没义务偿还!答辩人对于原告唐烨与被告高晓峰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请法院查明。被告崔洁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高晓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高晓峰身份证号,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该借条下方另补充内容为:以上借款追回壹万元整,即合计借款壹拾壹万元。同日,高晓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高晓峰今收到唐烨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该收条下方补充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唐烨陈述其于2014年5月31日自渤海银行取现金11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晓峰。另查明,原告唐烨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某支行于2014年2月26日认购2014年渤盛82号某理财,购买金额为11万元,产品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唐烨自渤海银行取现金11万元。另查明,被告高晓峰与被告崔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洁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唐烨与被告高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晰,被告高晓峰理应向原告唐烨偿还借款。原告唐烨仅要求被告高晓峰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晓峰与被告崔洁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高晓峰与被告崔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唐烨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崔洁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烨自愿要求被告崔洁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峰偿还原告唐烨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高晓峰、被告崔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