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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邱绍起与杨志全、朱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邱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无业。被告朱某某,农民。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由被告朱邦德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其暂无还款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要求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7600元,并将2012年2月13日的10000元借款及1年利息2400元计入借款本金,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13日【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56%、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杨某某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2012年2月13日的1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后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2013年2月13日,双方将24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7600元、利息2400元及2013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瑞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