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忠明、孙凤阳诉甘南乾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明,孙凤阳,甘南乾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忠明,现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胡卓玛,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凤阳,现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卓玛,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南乾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福军,浙江省人。原告周忠明、孙凤阳诉被告甘南乾丰���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二原告由老板黄友义带着开始在卡加曼乡德合山金矿进行开采矿山。干了1个月之后,两原告与黄友义的总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德合山金矿,而开采的单价为1400元/米,工程矿石75元/吨,以及另外一些关于此工程的相关信息。之后,二原告带领30多个工人在山上开采,但自干活之日起,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到10月初,工人们停工后,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对4个湖南人、1个陕西人的工资迟迟不支付。我们合同中约定的是1400元/米,但与第二被告结算时被告却以800元/米支付,我们又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但第一被告却说我们没有给他干活,他不予支付。我们在无奈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两被告如数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3万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如数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工人的误工补偿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忠明、孙凤阳诉被告甘南乾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周忠明、孙凤阳未提供被告甘南乾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也未提供被告张福军的工作单位、住所,无法确定甘南乾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军是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忠明、孙凤阳的起诉。原告周忠明、孙凤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海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华尔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