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2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投资人:赵悦洪,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万发,男。委托代理人:吕锡球,男。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男,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诉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委托代理人李万发、吕锡球,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诉称: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悦洪。2013年7月,原告供销业务员林龙思与被告供销员张艺(身份证号码:44072419671214727X)共同协商口头约定如下:1、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为供货单位(出卖方),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为需货单位(买受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矽酸纳(玻璃水),用于被告的陶瓷产品生产使用。单价每吨820元,规格质量为50度,供货数量视原告生产能力和被告所需数量,双方临时约定;2、供货方式:由原告用本厂车辆装载产品送往被告工厂仓储地,经被告仓管员在原告制作的“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产品送货单”验收所送货的产品、规格、质量、数量、单价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己收货。送货单一式四联,原、被告各执一联用于对账,另一联随货同行,一联为原告存根;3、结算和付款方法: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后,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要在七日内提出退货,过期不提出视为原告所送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依照双方约定在90天内给原告付清货款,超过90天每天另加收1‰的滞纳金(违约金)。付款方式可用现金、支票或转帐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后,原告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30日,共供货35批次,货物为50度矽酸纳(玻璃水)986.93吨,货值金额809282.60元。在每批次供货后,原告都找被告供销人员张艺对账结算,争取被告如期给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供销员张艺不合作,至今未收到货款。因被告违约,按双方口头协议,90天后不支付货款须每天加收1‰滞纳金(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为289347.08元,现申请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94069.29元(计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003351.89元。原告现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9282.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94069.29元(从每批货送货之日起90天后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每批货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24.6%计算所得),合计金额1003351.89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3、送货单原件35张;4、原告送货单汇总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汇总表原件各1份;5、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五金仓出具的仓管员名单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在(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28号案卷中)。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的交易,更加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没有拖欠原告任何的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汇总表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我方不予质证也不予确认;3、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也未出具过仓管员名单的证明,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这份名单,被告公司的印章都是由公司财务所保管,而不是由个人保管,被告公司没有五金仓的印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仓库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被告的有资格的管理人员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张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张艺与被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张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者被告授权的管理人员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所谓仓管员的人员名单,这份名单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公司没有备案的“五金仓”的印章,因此对这份名单不予确认。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向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按820元/吨的价格供应矽酸钠共35批次。其中,2013年9月19日30.74吨,由莫悦忠签收;2013年9月23日28.32吨,由林春凤签收;2013年9月26日28.08吨,由林春凤签收;2013年9月30日28.20吨,由郭开梅签收;2013年10月3日28.04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0月5日26.51吨,由郑碧媚签收;2013年10月9日22.42吨,由周梅签收;2013年10月12日28.21吨,由郑碧媚签收;2013年10月15日28.45吨,由周梅签收;2013年10月18日28.46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0月22日30.03吨,由郑碧媚签收;2013年10月26日41.78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0月29日28.47,由李丽丽签收;2013年11月3日28.57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1月6日28.20吨,由邓卷儒签收;2013年11月7日20.84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1月8日28.54吨,由郭开梅签收;2013年11月12日27.70吨,由郭开梅签收;2013年11月13日27.83吨,由邓卷儒签收;2013年11月17日28.29吨,由邓卷儒签收;2013年11月18日28.29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1月21日28.28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1月24日28.13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1月26日28.04吨,由林春凤签收;2013年11月29日28.55吨,由邓卷儒签收;2013年11月30日26.28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2月4日28.70吨,由郑碧媚签收;2013年12月6日28.57吨,由郭开梅签收;2013年12月11日28.29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2月14日28.22吨,由周梅签收;2013年12月18日28.26吨,由林春凤签收;2013年12月21日25.46吨,由邓卷儒签收;2013年12月24日28.02吨,由林进锐签收;2013年12月27日28.25吨,由林春凤签收;2013年12月30日27.91吨,由周梅签收。以上35批次矽酸钠合计986.93吨,总货款合计为809282.60元。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仓管员林进锐郑碧媚郭开梅周梅莫悦忠邓卷儒林春凤李丽丽黄晔。仓库班长:林进锐”,并加盖“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五金仓”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向被告供应矽酸钠,并送货到被告公司五金仓,由收货人签名确认收货,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五金仓仓管员名单证明原件能够证明在原告35张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的签收人在原告向被告公司五金仓送货期间均为被告公司仓管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收取原告送来的货物,是代表被告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收货后90天后不支付货款每天加收1‰滞纳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持续供货给被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的交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没有拖欠原告任何的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80928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809282.6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5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粤陶瓷原料厂负担1338元,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577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松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