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诚祥诉被告刘志东、叶红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诚祥,刘志东,叶红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常诚祥,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志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叶红亮,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负责人魏天飞,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系公司职工。原告常诚祥诉被告刘志东、叶红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诚祥、被告刘志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诚祥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40分,被告刘志东驾驶晋BV7x**号长安小型客车,途径云中路消防岗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恰遇常玉香驾驶电动车搭载常诚祥由东向西驶来发生碰撞,造成常玉香、常诚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基本痊愈,但生活能力受限。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晋BV7x**号长安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400元;5、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孩子的户口、出生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6、原告的驾驶资格证、租车协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7、刘志东、叶红亮的行车本、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资格;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500元。被告刘志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登记的是叶红亮的名字,但车辆本身和叶红亮无关,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叶红亮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40分,被告刘志东驾驶晋BV7x**号长安小型客车,途径云中路消防岗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恰遇常玉香驾驶电动车搭载常诚祥由东向西驶来与晋BV7x**号长安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常玉香、常诚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志东与常玉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晋BV7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刘志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1926.5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主张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主张13473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经审查,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该意见书的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支持1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4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租车协议,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出租车行业的从业资格,且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承包他人出租车经营,可以认定为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76天,误工费114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有票据为证,其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籍登记卡及出生证,证明长子常博(2008年9月8日出生),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由父母二人抚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632.3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刘志东与常玉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BV7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志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志东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刘志东认可自己是事故车实际车主,叶红亮与车辆无关,且同意承担,故被告叶红亮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诚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志东赔偿原告常诚祥各项损失49816.17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实际支付44816.17元。三、驳回原告常诚祥对被告叶红亮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刘志东负担9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12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王 宇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逐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