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培隆,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系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隆、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名字叫王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出生。现请���:一、非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二是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生活,我是小孩的父亲,但孩子不叫王某某,叫邵某某某。因为原告不同意姓邵,所以不给小孩上户口,对于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付。在事实与理由中,诉讼主体不对,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应由邵某某某起诉,而且我们也要求抚养小孩,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在此期间,原、被告育有一子,名字叫王某某,出生于2014年2月7日。现双方各自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非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没有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名字叫王某某。因此非婚生子王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王某某随其母亲原告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情况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系王某某的父亲,对自己的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负担王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此要求高于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每月负担王某某抚养费500元,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邵某某每月可探望王某某四次,探望时间,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审判员 杨志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双利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