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钱朱元与刘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朱元,刘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钱朱元,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钱文兵,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刘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荣昌县昌元镇南顺城街87号5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朱元诉被告刘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朱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00元,并承诺在赔偿的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中予以品迭。经审查,刘建所属渝CV13**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费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钱朱元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先予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朱元4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