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惠山区玉祁吉龙消防器材经营部与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惠山区玉祁吉龙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五牧村。经营者韩国忠。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受惠山区玉祁吉龙消防器材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惠山区玉祁吉龙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吉龙经营部)与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经营部经营者韩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龙经营部诉称:2011年12月,其先后与金太湖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后其按约向金太湖公司提供了货物。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货款297098.5元,但金太湖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借故拖延。现请求判令金太湖公司支付欠款29709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太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吉龙经营部与被告金太湖公司签订《无锡金太湖国际城三期商业消防水炮购销合同》,约定:吉龙经营部向金太湖公司供应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ZSDM-S03-111A)含接线盒16套(单价15000元,计240000元)、电磁阀(DN50)16套(单价625元,计10000元),合计250000元;材料单价固定不作调整,数量最终按金太湖公司签认的实际供应并经金太湖公司及消防验收合格数量结算;消防水炮全部到场且安装完毕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的70%;消防综合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三年届满后两星期内,且所有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吉龙经营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至金太湖公司满意后,金太湖公司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所有消防水炮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另签订《无锡金太湖国际城三期商业消防箱购销合同》,约定:吉龙经营部向金太湖公司供应带灭火器箱组合式消火柜(1600*700*240)78套(单价588元,计45864元)、灭火器箱组合式消火柜(1800*700*240)170套(单价798元,计135660元),合计181524元;合同签订的箱壳全部到场次月支付结算总价的30%、箱内设备全部到场后次月支付至总价的80%;消防综合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两个星期内,且所有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吉龙经营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至金太湖公司满意后,金太湖公司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消防箱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12月2日,吉龙经营部向金太湖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日,吉龙经营部应收材料款余额为297098.5元,请金太湖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当日,金太湖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苏某、张某某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金太湖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吉龙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根据单据显示,至2013年12月19日,吉龙经营部仍在向金太湖公司供货。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吉龙经营部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亦表示真实,故均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根据金太湖公司对吉龙经营部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吉龙经营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确认的合同款余额为297098.5元,但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均有质保金及质保期的约定,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后的三年,根据2013年12月19日,双方仍有供货往来的事实,可知该分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到期,该合同的总价为25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应为12500元,该部分费用吉龙经营部可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除此之外的284598.5元(297098.5元-12500元),金太湖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吉龙经营部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为利息损失,吉龙经营部请求金太湖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惠山区玉祁吉龙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84598.5元并支付利息(以2845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惠山区玉祁吉龙消防器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50元,由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