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超仪与崔日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超仪,崔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超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崔日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再审申请人李超仪因与被申请人崔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超仪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并非是李超仪向崔日华借款,崔日华也未向李超仪出借现金68000元。所谓“借条”所涉借款实际仅为李超仪当初拖欠的佛山市南海沙头金雅豪木业家具厂合伙投资款68000元,并在家具厂开业后,按崔日华的要求补回“借条”而已,而非向崔日华借款。故实际诉讼时效也应该为签字之日起即从借条2004年3月8日签署日期起两年止。崔日华曾于2006年8月中派人以介绍生意为由企图绑架李超仪并催讨上述所谓的欠款,李超仪弟弟李超杰就李超仪被崔日华非法拘禁扣留一事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代为报案备查,其后崔日华从未向李超仪追讨相关款项。李超仪认为上述追收行为属于时效中断,至今已超过8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欠款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崔日华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李超仪提交了2003年投资款明细、营业执照、李超杰的书面情况说明、(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3241号执行通知等证据。再审审查查明,一审诉讼时书记员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李超仪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地址(邮件联系电话159××××1977)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次日由其家人李翠环(440××××92)签收。本案于2014年5月6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李超仪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生效的(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崔日华和李超仪于2003年起合伙开办佛山市南海沙头金雅豪木业家具厂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条所涉68000元借款属于再审申请人李超仪所主张的是其拖欠该家具厂的合伙投资款的事实。关于再审申请人李超仪所称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诉讼时李超仪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即使如李超仪其弟李超杰所述曾于2006年8月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崔日华派人企图绑架李超仪追讨欠款,但报案陈述及李超杰的书面情况说明均属转述李超仪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崔日华于2006年8月向李超仪追收案涉借款,即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06年8月中断。综上,一审判决以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崔日华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还款,判令李超仪清偿本金68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李超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进入再审的事由,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超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阮惠雄审 判 员 彭晓鸣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绮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