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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平、丁治云、丁权鸿、丁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平,丁治云,丁权鸿,丁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137号申请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会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丁平。被申请人丁治云。被申请人丁权鸿。被申请人丁玉刚。本院在审理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平、丁治云、丁权鸿、丁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丁平、丁治云、丁权鸿、丁玉刚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丁平、丁治云、丁权鸿、丁玉刚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