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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1年5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本区石化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理发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区石化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作为卖淫暗房,并与店内女服务员约定收益分成后容留后者在前述暗房内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1月27日14时许,江某某至该店内搭识女服务员郑某甲并谈妥嫖资后在前述暗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15时20分许,郑某乙、郑某丙先后至该店内分别搭识郑某甲、李某某并谈妥嫖资后至前述暗房各自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李某某、何某某、江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顾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身患重症,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共容留三人次卖淫,并曾因容留卖淫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