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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凌华娟与胡兵、徐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娟,胡兵,徐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凌华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兵,居民。被告徐键,居民。原告凌华娟与被告胡兵、徐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兵、徐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华娟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胡兵向我借款20000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键自愿为胡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兵、徐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徐键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胡兵向原告凌华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特向凌华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发生争议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解决,另自愿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特立此据。”被告徐键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华娟与被告胡兵之间的借款及被告徐键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胡兵未能及时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徐键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借据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华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键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