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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显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土族,1993年11月29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何某甲、孟甲、马某某在本县多巴镇“花儿梦”歌舞厅跳舞时,马某某酒后与同在该舞厅跳舞的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马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与杨某某、白某某在该舞厅门口处继续厮打时,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白某某腿部、腹部刺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0000元,已给付12000元,剩余68000元分期给付。且被告人何某某得到被害人白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孟甲、杨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马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4)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白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启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