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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钱培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苏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督文原告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门窗公司”)诉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六建芜湖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苏林、徐艳艳,被告山西六建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门窗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六建芜湖公司实际施工的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科技楼进行塑钢门窗、铝合金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二被告及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由该工程负责人朱苏林代向山西六建芜湖公司交纳了保证金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但2013年9月开始,合同所涉工程处于完全停滞状态,所有施工机械全部撤场,脚手架拆除。现合同约定的380天施工期限已经超过工程已实际停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给原告。原告认为与山西六建芜湖公司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解除合同,山西六建芜湖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依法全额返还。山西六建芜湖公司系第二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此项工程设立的企业,实际承包方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六建芜湖公司签订的合同;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镜湖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镜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3月27日,而第一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还未成立,只能认为是杨传凯个人行为;3、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交纳的保证金,合同也没有约定要求交纳保证金;4、原告没有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转款的真实性;5、即使属实也只是证明原告把钱给了杨传凯而不是被告。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安徽分公司订立《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创业科技中心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六建安徽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科技楼需要而设立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为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了“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案外人杨传凯系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3月27日,杨传凯以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永昌门窗公司在其承建施工的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科技楼进行塑钢门窗、铝合金的制作和安装,并加盖了“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二被告及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由朱苏林向山西六建芜湖公司该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80000元,该部负责人杨传凯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朱苏林门窗保证金捌万元整”也加盖了“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的印章。但2013年9月开始,合同所涉工程处于完全停滞状态,所有施工机械全部撤场,脚手架拆除,工程已实际停工。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给原告,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收条、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传凯书面证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传凯以“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见代理。2013年2月27日,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六建安徽分公司订立《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创业科技中心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六建安徽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安徽分公司承建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和科技楼的需要,先期设立的项目部不能满足办理相关业务而于2013年5月7日设立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为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为设立公司而先设项目部操作具体工作符合该行业内规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施工现场公告牌显示内容、开工典礼及杨传凯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等,杨传凯以“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康永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对原告而言构成对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见代理。杨传凯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杨传凯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主要理由为签订合同行为在前,公司成立在后,且原告交付保证金没有转账证明。本院认为,无论是山西六建安徽分公司还是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先有项目部,后因需要才设立公司,均系杨传凯实际施工,项目部前期所作所为应有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杨传凯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实施的实际上是该公司的合同行为,其公司内部如何约定相互权利义务对原告而言不起抗辩效力,杨传凯的行为即公司行为;现金交纳保证金没有被禁止,转账交纳不是唯一方式。被告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传凯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及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事实,因该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为项目部公章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双方自认伪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相反,此事实反映了被告应加强内部财务制度和对外联系的职能管理,切实承担作为公司法人的合同义务和社会责任,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芜湖康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和科技楼项目停工,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虽系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表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80000元,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山西六建集团芜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