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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曹兆飞,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怡、李鸿德,本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飞、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底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多次私自使用共有钱款。原告本欲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已怀有身孕,双方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育有一女戴某甲。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最近被的尊重,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缺乏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很好,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行为一直忍让和包容。2015年2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并且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都曾承诺对家庭共同负责,互谅互爱。即使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建立同居关系,2013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2月起,双方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言语纠纷及肢体冲突。双方曾在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分别作出书面承诺,改正缺点,相互尊重,共同对家庭负责。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个人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原、被告都应慎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从相识、恋爱、同居至登记结婚,历经近两年时间,双方之间充分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均向对方承诺改正缺点,相互尊重,共同对家庭负责。但双方均未履行其承诺,未能缓和夫妻矛盾。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戴某某愿意积极沟通,继续维系家庭关系,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的基础上积极沟通,克制语言,约束行为,努力化解矛盾,以维护家庭稳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的生活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东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