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xx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金xx,张xx,杨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xx,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xx,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无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女,1955年6月3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隐匿会计账薄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xx,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隐匿会计账薄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xx,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隐匿会计账薄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xx,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隐匿会计账薄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xx、周xx、庞xx、庞xx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杨xx、周xx、庞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犯罪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庞xx投资陆续成立了xxx区西哈屯xx砂场、xx二砂场(头站砂场),被告人金xx为经营者,被告人金xx、张xx负责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因砂场原审批采砂位置砂量过少,金xx、张xx经研究并请示庞xx同意,对砂场进行移动到原审批位置外开采、超面积开采和越层开采。2010年10月,xx砂场因未经批准擅自在行洪区内开采砂石被xxx区水务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1年12月,xx二砂场因采砂过程中非法开垦草原、非法向草原倾倒残土被xxx区草原管理站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两砂场均未停止非法采砂行为,继续非法采砂。经鉴定,两砂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总资源储量528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50688元)。案发后,砂场补交了以上非法采矿款。被告人庞xx于2014年9月15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金xx、金xx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xx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犯非法采矿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合同,证实金xx代表砂场与当地镇政府、村委会签订采砂合同情况。2.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实砂场工商、税务登记情况。3.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xxx水务局对砂场违法行为处理情况。4.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证实xxx区畜牧水产局草原管理站对砂场违法行为处理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庞xx砂场非法采砂款人民币950688元予以扣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自然情况。7.齐齐哈尔市xxx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3年xxx区防汛期间,大昂堤险情告急,有溃堤危险,经区领导同意,征用西哈屯xx砂场的近5万立方米砂子用于大昂堤消险加固。(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黑国土资矿鉴字(2015)1号文件,证实金xx等人非法开采齐齐哈尔市xxx区西哈屯xx砂场及xxx区头站村xx二砂场建筑用砂矿总资源储量52816立方米,总价值950688.00元。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xx等人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950688.00元。(四)证人证言证人刘xx、刘x、石xx、王x的证言,证实金xx等人非法采砂过程。(五)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庞xx、金xx、金xx、张x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犯罪2014年8月下旬,公安机关侦办xx砂场、xx二砂场非法采矿案,依法需调取两砂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砂场会计被告人杨xx将此事向庞xx汇报,庞xx给被告人周xx打电话,杨xx、周xx将两砂场的流水账簿藏匿在车里,后杨xx又将账簿转移到泰来县xxx农场,因该农场场长不同意存放,被告人庞xx将以上账簿转移到榆树岗子工地。经公安人员多次工作,庞xx将隐匿的账簿交由被告人庞xx上交。庞xx在将会计账簿送往公安机关途中将其中的12张票据撕下藏匿于自己手中,经公安机关多次工作,庞xx将藏匿的票据上交。经鉴定,隐匿会计账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2036.57元。被告人杨xx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周xx、庞xx于9月9日、被告人庞xx于9月5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杨xx、周xx、庞xx、庞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周xx、庞xx、庞xx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砂场的账目、收据予以扣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周xx、庞xx、庞xx自然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xx、杨xx、周xx、庞xx、庞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证人证言证人杨xx、刘xx、李xx、赵xx的证言,证实杨xx、周xx、庞xx、庞xx隐匿会计账目经过。(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杨xx、周xx、庞xx、庞xx隐匿会计账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2036.57元。(五)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杨xx、周xx、庞xx、庞x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金xx、金xx、张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xx、周xx、庞xx、庞xx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账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xx、金xx、张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庞xx、杨xx、周xx、庞xx、庞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8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砂场砂子于2013年被当地政府征用,用于抗洪救灾的情节,故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金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双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杨xx犯隐匿会计账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周xx犯隐匿会计账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庞xx犯隐匿会计账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庞xx犯隐匿会计账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