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方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人吴建民,岑巩县羊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5日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3月25日生育了女儿方某1、2001年1月11日生育了儿子方某2。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多年不劳动,贪图享受,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在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近两年来,夫妻间矛盾加剧,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很难维系,现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1,婚生子方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号证结婚证、民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两人之间系夫妻关系;2、结婚证中的杨某某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杨忠菊系同一人.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都是些琐事且不是事实,比如说我多年不劳动就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二年的时间,没有给我寄过一分钱,这段时间是我自己劳动养活自己。说我不照顾小孩,是因为原告不让我照顾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愿意和方某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某提交的1号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号证结婚证、民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方某1,2001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方某2。双方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经多年共同生活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外打工已有两年之久,但原告在外打工是为家庭生活外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原告方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方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对于原告方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