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女儿尹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二人关系一直不好,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带孩子无法工作,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努力工作,不挣钱,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外出后平时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730元,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家婚后建二间配房和大门垛,价值60000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配房不是原、被告夫妻的钱盖的,是被告借的被告姑和叔叔的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所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如果离婚,随谁生活更有利,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财产纠纷,如有如何分割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陈述、举证如下:从2013年腊月开始,被告和我一直没联系过,都见不到被告人,被告知道我手机号,却始终没有联系,如果不是这次起诉,我都见不到被告。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交有饶阳县胜利村出具的证明和胜利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上学;原告与被告分居,一直没有回婆家。被告尹某甲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尹某甲陈述、举证如下:被告不是不联系原告,而是联系不上原告,去年十月份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是把电话挂掉就是不接。原、被告能和好,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陈述、举证如下: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被告没有父母,没有人帮助照顾孩子,原告家里的老人都可以帮助照顾孩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每年支付2700元抚养费,没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尹某甲陈述、举证如下: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700元,没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陈述、举证如下:共同财产有结婚后花费60000元盖了配房和门垛,应依法分割,给我30000元。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尹某甲陈述、举证如下:房子是用卖地的钱盖的配房,地是被告的父亲、姑和叔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另原告的家里借了原、被告款3万元。原告认可曾借过此款,但这三万元已经给了原告,被告这几年一直都不挣钱,原告每月也就几百元的收入,原告和孩子因生活需要,已经将此款花了。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胜利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比较客观,对其证据效力被告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女儿尹某乙,从2013年后,孩子随原告一起常住原告的娘家,孩子的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管的较多,被告很少去原告娘家探望孩子,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常闹矛盾,原、被告都外出打工,但双方联系较少,对双方如何过好日子不能有效的沟通,经本院调解,被告虽然写了保证,并表示改正错误,让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原告表示已经对被告失去信心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摩擦,双方应冷静下来,相互多沟通、理解、信任,多发现对方的长处,多检讨自己的不足。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在胜利村上幼儿园,双方都争相抚养孩子,说明双方对孩子都有较深的情感。现被告尹某甲表示已经知道了自身存在的不足,愿意改正错误,希望给其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为了挽救一个即将破裂的婚姻,让孩子在亲生父母的家庭中××快乐成长,应留给被告尹某甲一个争取和好的机会,现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