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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婕、方跃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婕,方跃,张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婕,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跃,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佳,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佳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婕、方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佳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佳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再加价贩卖给赵某、彭婕、方跃等人,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佳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港岛ktv附近的一家酒店内,将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已被行政处罚),收取毒资600元。2、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佳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中铁宾馆606房,将18克甲基苯丙胺、5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彭婕、方跃,收取毒资3700元。在此期间,一个绰号为“志高风”的男子(系方跃的老乡)以短信的方式向彭婕、方跃要求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和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彭婕和方跃又向张佳赊购20克甲基苯丙胺、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定收到“志高风”的货款后再付款给张佳。3、2013年9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赵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西西公寓酒店1813房找张佳购买毒品,张佳从房间茶几上一小包中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某,并要赵某先试下毒品。赵某试吸毒品时,民警进入房间将张佳、赵某抓获,并从房间茶几上查扣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1套,从房间茶几上的小包中查扣蓝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5包,茶几纸盒中放有电子秤1个、塑料小袋若干。经称重、鉴定,被扣押红色药丸净重3.42克、蓝色药丸净重0.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77.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赵某、张佳2013年9月14日的尿检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果)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彭婕、方跃运输毒品的事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婕、方跃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中铁宾馆606房,向张佳以3700元的价格购得18克甲基苯丙胺、5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时赊购20克甲基苯丙胺、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将上述毒品分别运给湘潭市一个绰号为“文姐”的女子和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的“志高风”,张佳便安排杨某送彭婕、方跃前去。彭婕、方跃乘坐杨某的车到达与“志高风”约定的黎托乡某地点时,“志高风”将20克甲基苯丙胺、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抢走。次日,彭婕、方跃再次乘坐杨某的车到达湘潭市,将18克甲基苯丙胺、5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文姐”,“文姐”招待二人吸食了一些毒品。后因甲基苯丙胺有质量问题,“文姐”向彭婕要求更换10克冰毒,并将1000元汇给彭婕,彭婕、方跃收到汇款后找张佳重新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湘潭给“文姐”,再将更换的1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长沙找张佳退款,后于2013年9月14日将退回的1000元汇给“文姐”。2013年9月14日9时许,民警在长沙市人民路铭城国际大厦附近将方跃抓获,从方跃处查扣红色药丸2粒、白色晶体4小块,后在长沙市人民路芙蓉家庭旅馆02号房将彭婕抓获。经称重、鉴定,该红色药丸净重0.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1.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彭婕、方跃2013年9月14日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果)检测结果呈阳性。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目录、涉案毒品保管单,指认抓获现场、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小袋及被扣押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一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公(四)决字(2013)第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公(四)社戒决字(2013)第00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禁)决字(2009)第3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银行转账凭条,张佳号码为“152××××8038”、“159××××1499”的通话及短信详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2578、2579号《物证鉴定书》,张佳、赵某、方跃、彭婕2013年9月14日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赵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佳、彭婕、方跃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婕、方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十余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婕、方跃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婕、方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查扣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佳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本次犯罪系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彭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方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彭婕上诉称: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彭婕、原审被告人方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上诉人彭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婕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了其罪行,经查,本案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已掌握了彭婕、方跃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彭婕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