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权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康与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权,被上诉人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张权与大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权购买大汉公司QTZ50A(4810型)塔机,合同价款177000元(不包含运费),张权先预付3万元,在全款到位后10天左右发货,对质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由辽阳交通银行汇款,张权的代理人徐春鹏及大汉公司业务员李笃亮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张权委托代理人徐春鹏代其通过交通银行辽阳东兴支行将3万元预付款汇入大汉公司账户。2012年10月,张权以李国清涉嫌诈骗为由向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报案。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李国清,李国清称在2012年4月收到张权交给的银行卡、现金共计16万元,该款由个人用做了业务周转、请客吃饭等,已全部花光,该款大汉公司不知道,也没有交到公司,承诺分三期将款付给张权。同日,李国清给张权书具欠条,证明欠到张权塔机款17万元(包含定金3万元),于年底付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2月25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以李国清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不构成诈骗为由不予立案。因李国清未按时付清欠款,致张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汉公司返还预付款3万元、赔偿货款147000元及运费13000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国清收到张权的16万元是否是职务行为,该款是否应由大汉公司返还。张权提交徐春鹏证明材料4份、宋淑珍证明1份、张权借条及孙宜水证明1份、董哲海证明1份,证明李笃亮和李国清系大汉公司派住辽阳负责市场销售的业务员,李国清收到张权16万元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大汉公司返还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但张权未提交要求大汉公司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的相应证据。大汉公司认为李国清并非公司的业务员,其收到的16万元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李国清给张权书具了欠条,说明李国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交通银行汇款,请求法院驳回张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权与大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有效。张权通过委托代理人徐春鹏由交通银行辽阳东兴支行支付大汉公司预付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过辽阳交通银行汇款,张权先预付3万元,在全款到位后10天左右发货,通过交通银行的汇款大汉公司只收到3万元,李国清自认收到张权的16万元系个人行为,大汉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且李国清通过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处理时以个人名义为张权书具了欠条,因此,李国清收到的16万元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张权主张李国清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权要求大汉公司赔偿货款147000元及运费13000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由于张权只支付大汉公司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张权要求大汉公司返还3万元预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权于2012年10月以李国清涉嫌诈骗为由向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张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大汉公司主张张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权预付货款3万元;二、驳回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张权负担3814元,大汉公司负担636元。上诉人张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月初,我与大汉公司派驻辽阳的业务员李笃亮、李国清协商购买塔机有关事项,1月中旬两名业务员从辽阳返回山东厂家。2012年1月16日,我通过电话联系李笃亮确定细节后,按照李笃亮要求电汇厂家预付款3万元,李笃亮从山东厂家给我发来合同传真件,双方确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春节过后,李笃亮辞职离开大汉公司,李国清返回辽阳接手了李笃亮的业务。2012年4月初,我经多方筹措将尾款147000元及运费13000元合计16万元整按照业务员李国清要求交到他本人手中。因塔机迟迟没有发来,经多次催要,发现货款可能被业务员占用,便与大汉公司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交涉,均未得到解决,后李国清从大汉公司辞职并失去联系。2013年10月我向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调查,发现李国清是大汉公司的业务员,侵占的货款为大汉公司单位货款,其性质为职务侵占,因不具管辖权不予立案。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四点错误:1、对李国清身份有异议的情况未作出认定;2、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过辽阳交通银行汇款”,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一条中根本无此规定和表述;3、认定李国清自认收到原告16万元系个人行为,该认定明显错误,大汉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16万元货款是事实,但以此为由认定业务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即李国清与我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清于2013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中的表述都清楚的表明了其作为公司业务员收到客户购货款16万元。李国清收到货款后个人挪作它用是其所在的大汉公司不知情和未收到货款的原因,就业务员李国清与我的关系而言,李国清的行为属于代表大汉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内、外部关系混为一谈。4、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147000元及运费13000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属于有证不认,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大汉公司业务员收到我的货款及运费16万元,是己被证实了的客观事实,因业务员挪用货款致使大汉公司合同违约也是客观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大汉公司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我主张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理由是购买塔机是用来经营获利的经营行为,用来购买塔机的资金为经营性质的资金,且该资金很大一部分为高息贷款而来,以最低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息计算,以及因诉讼行为产生的差旅等费用己远超2万元,该主张合法合规,也合情合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案,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特别是在违约责任方面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规定。原审判决在本案适用法律时对违约责任承担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款,即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汉公司返还其余货款147000元,运费13000元及其他损失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2年经业务员李笃亮与上诉人张权签订塔机买卖合同,原审时上诉人张权虽未提交合同原件,但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认可其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3万元货款。二、上诉人张权所主张的李国清并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李国清与上诉人张权进行交易及收受货款。上诉人张权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李国清系我公司业务员,并且根据张权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李国清的询问材料,李国清自认收到上诉人张权欠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李国清也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张权出具了欠条,并证实该笔款项与上诉人张权共同挥霍掉了,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张权认可与李国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在双方认可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以通过辽阳交通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张权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将货款交到没有认可授权的李国清的个人手中,应对其该行为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出具的辽公白(20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经查,张权与李国清交易期间,李国清属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不构成诈骗。2、张权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2万元系其已支付的19万元的利息及为此次诉讼所支出的款项,利息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大汉公司认可张权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权依合同约定支付的、由李国清接收的16万元款项是否应由大汉公司返还。张权向大汉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其余16万元货款交付予李国清。因张权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其以李国清诈骗为由向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张权与李国清交易期间,李国清系大汉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据此,本院认定李国清收受16万元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大汉公司收取款项的职务行为,应由大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大汉公司未向张权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张权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应予支持。原审判令返还部分款项不当,应予纠正。张权主张大汉公司承担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权主张大汉公司赔偿其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张权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权预付货款3万元”;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负担3814元,被告负担636元”;三、被上诉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权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47000元、运费13000元;四、被上诉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权赔偿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