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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健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与被害人杜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伙同孙某某(绰号“鸡仔”,在逃)等人,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赞贤路xxxx医院内,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砍伤,致被害人杜某某右背部至右腰部皮肤瘢痕达19.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同时,被害人杜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