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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金艳与张凤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奇,杨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奇,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艳,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奇与被上诉人杨金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凤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3日早晨,被告张凤奇放羊路过原告杨金艳门口,羊在台阶上拉了羊粪,原告到地里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回,被告放羊回来又从原告台阶上走,原告赶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放羊的鞭子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1155.66元、花医疗费4702.76元,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此期间由原告丈夫钱可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霸州市公安局作出霸公(康)行政决字(2014)第526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凤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另查,原告杨金艳的损失有门诊费1155.66元、医疗费4702.76元,原告在霸州市精兴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工资2100元,住院11天误工费770元(每天70*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100元*11天)、鉴定费400元,原告之夫钱可强在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钱可强护理,护理费1283.37元(116.67*11天),以上五项共计9411.79元。原告杨金艳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用9411.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超出部分因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被告张凤奇赔偿原告杨金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411.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凤奇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张凤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羊粪弄脏了她家台阶,对上诉人多次辱骂,上诉人忍无可忍才抽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只是头部外伤和多发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却连续住院11天,是故意扩大损失;3、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均在家务农,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杨金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议,本应相互谅解,积极化解矛盾,因双方不能理智对待产生的问题,最后导致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矛盾纠纷,甚至造成人身伤害,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杨金艳的过错能成为上诉人张凤奇减轻故意伤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希望通过此案,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积极化解纠纷,和平相处,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关于上诉人第二项和第三上诉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相对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凤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