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风之与杜丙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之,杜丙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周风之,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丙江,农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做钢筋工,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5000元,约定同年5月1日付清,并立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杜丙江给付原告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丙江确认尚欠原告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为凭,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用途说明:周凤之工资(5.1号)杜丙江2014年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风之与周凤之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据、沭阳县西圩乡前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杜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丙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风之劳务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