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周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并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王某甲。自2013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多次与被告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用;3、被告周某退还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款6万元;4、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不存在,双方孩子尚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王某甲,今年三周岁。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但偶有争吵。2014年5月原告出外打工,偶尔回家探望母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三年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偶有争吵,但只要原告考虑到子女的利益,互敬互谅,并多与被告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