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4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沿延吉市新兴街瑞丰嘉园小区行驶至军民路延边一中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经延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互相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证和所驾驶的车辆合格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书,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之间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互相赔偿了彼此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