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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虎与王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王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赵虎,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国,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注册号110115007250168。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虎诉被告王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下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利与被告王增国、人保大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二条时,被告王增国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车上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增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医院及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48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363元、误工费12744元、财产损失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国为原告垫付了1536.24元的医疗费,相应的票据在被告王增国处。被告王增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王增国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5分,原告赵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台基二条西口,被告王增国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车上所载物品损坏(豆芽、凉皮及熟肉,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物品价值一千一百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增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共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国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9月9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4年9月26日、10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均建议:休息1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认为医嘱内容存在重叠的部分。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事故发生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数额为5082.87元,被告不认可其中医保范围外及没有门诊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00元,提交护理人员罗小晶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至11月8日为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就诊的时间、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摊点小吃售卖工作,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6天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自行车收据用以证明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已就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数额为2000元,原告未提交车上所载物品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另查,被告王增国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出租车发票、电动车销售收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增国驾驶车辆与原告赵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虎受伤、财产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增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国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赵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以医保范围外及没有病历记载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必需、不合理的支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082.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且医嘱记载的营养期限不连续,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医嘱内容、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1800元(45日*40元/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医嘱不连续,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个人完税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医嘱内容、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为6600元(住院期间600元+出院后50日*120元/日)。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部分出租车发票无法体现实际用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或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工作性质以及医嘱内容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8750元(2.5个月*3500元/月)。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经定损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为2000元,关于车上所载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虎医疗费五千零八十二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赵虎负担71元(已交纳),被告王增国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禹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