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金善与罗永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善,罗永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金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志。原告王金善与被告罗永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善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善诉称:其是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与罗永志曾有业务关系,双方私人关系较好。2011年间罗永志以个人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现金,未归还。2012年1月20日双方就借款进行核对后,罗永志向其出具了“欠350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每日1%算违约金”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双方又发现另有70000元欠款漏算,罗永志即就70000元另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亦约定“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每日1%算违约金”等内容。因欠条、借条到期后罗永志仍未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永志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20000元;2、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请求罗永志支付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罗永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罗永志向王金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金善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到期不还,每日按1%收取违约金。特此承诺,欠款人罗永志”。同日,罗永志另向王金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金善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归还。到期不还,每日按1%收取违约金。特此承诺,借款人罗永志”。上述欠条、借条所载款项到期后罗永志未归还,王金善即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执业证书、职务证明、银行资金汇划凭据及王金善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以金钱为标的的欠条、借条原件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证明欠款人或借款人尚有未尽给付义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本案中,王金善为证明罗永志有未尽还款义务,提供欠条、借条原件向王金善主张权利,另提供执业证书、职务证明及银行资金汇划凭据,证明其有出借本案资金的能力,王金善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罗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罗永志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罗永志结欠王金善款项420000元到期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王金善请求罗永志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借条中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罗永志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必然会造成王金善的经济损失,故罗永志应按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王金善主动降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罗永志并无不利,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金善欠款本金420000元。二、被告罗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金善支付违约金(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76元,由被告罗永志承担(该款原告王金善已垫付,被告罗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金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