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梅芬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梅芬,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闽清县农业局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住闽清县梅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梅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闽清福野山珍食用菌有限公司老板黄某某以福野公司的名义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省级工厂化菌包生产示范基地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由于黄某某不会做申报材料,便找到被告人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副主任黄梅芬帮忙,并向被告人黄梅芬提出刘某某局长已经同意其申报,希望被告人黄梅芬能够帮忙。被告人黄梅芬则表示制作申报材料要花费时间、精力,黄某某听后答应等拿到项目拨款后会对被告人黄梅芬表示感谢。之后,被告人黄梅芬便让黄某某提供福野公司的基本信息,同时帮助黄某某制作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做好后,被告人黄梅芬将材料上报。2013年11月18���,福野公司的工厂化菌包生产示范基地项目顺利通过验收,被告人黄梅芬作为县初步验收小组的成员在验收表上签字。2014年1月初,福野公司收到5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补助款。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黄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梅芬取得联系后,在闽清县长途汽车站靠近江滨路的门口处其驾驶的闽A3W2**黑色小轿车内送给被告人黄梅芬2万元。2012年,闽清县绿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老板林某甲以绿健合作社的名义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现代农业食用菌产业生产发展项目中的菌包生产线项目和食用菌生产发展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由于林某甲对申报的政策规定不了解,有些申报材料达不到要求,便请求被告人黄梅芬帮忙指导,并与被告人黄梅芬约定等项目拨款到账后给其项目拨款的10%作为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黄梅芬开始帮助林某甲制作申报材料并上报。2012年12月,绿健合作社的菌包生产线项目和食用菌生产发展项目顺利通过验收。被告人黄梅芬有在现代农业食用菌产业生产发展项目验收单上签字。2013年2月初,绿健合作社收到菌包生产线项目的30万元补助款。林某甲在拿到项目拨款后,并没有马上将约定好的好处费给被告人黄梅芬,由于被告人黄梅芬在闽清县恒晟晶都买房急需用钱,便以借款的方式向林某甲催讨。2013年3、4月间的一天上午,林某甲通过电话事先与黄梅芬联系后,于当天上午10时许在闽清县乃裳广场靠近冠超市方向的边上,将该3万元给被告人黄梅芬。被告人黄梅芬拿到钱后就离开了,并未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月,林某甲以绿健合作社的名义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因林某甲不会做申报材料,便再次请求黄梅芬帮忙,并答应等项目拨款到账后给黄梅芬项目拨款的10%作为好处费。之后黄梅芬便帮助林某甲做申报材料,林某甲所在的绿健合作社的企业规模,实际投资资金等实际上都达不到要求,但最终夸大了企业规模及实际投资资金上报,并于2013年11月通过了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的验收。被告人黄梅芬作为县初步验收小组的成员在验收表上签字。2013年6月,林某甲又以绿健合作社的名义向闽清县农业局申报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2014年1月初,绿健合作社收到省级农民创业示范基地项目的50万元补助款和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的23万元补助款。林某甲得到以上款拨后,被告人黄梅芬向时任闽清县农业局局长刘某某提出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的23万元补助款中有3万元是县农业局的宣传费用,应返还给县农业局,于是刘某某交待被告人黄梅芬向林某甲要回。随后黄梅芬就该笔3万元费用向林某甲进行了追讨。2014年1月的一天12时许,在闽清县乃裳广场路口的大榕树下林某甲的银灰色闽UY1**车上,林某甲送交被告人黄梅芬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林某甲返还给县农业局的毛木耳标准示范区项目宣传费用。另外2万元是给被告人黄梅芬的回扣费,该笔回扣款并未达到事先约定的拨款总额的10%。拿到3万元项目宣传费用后,被告人黄梅芬有向其分管副局长池某某提起局长刘某某交待将该3万元放在她那保管,但被告人黄梅芬没有将该笔钱交到农业局入账。被告人黄梅芬在得知检察机关正在调查县农业局给林某甲、黄某某拨款的案件后,担心受贿事情暴露,于是就于2014年5月2日和其丈夫林某乙一起开车前往闽清县东桥镇官圳村、南坑村,将8万元及2万元赃款分别退还给林某甲、黄某某。现该10万元均已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黄梅芬的任职材料、项目申报材料、项目验收材料、支付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梅芬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梅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闽清县农业局食用菌管理中心主任并参与验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梅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梅芬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收取的5万元是合法的劳务报酬,2万元是正常的朋友间的借贷,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梅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案发前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取的5万元是合法的劳务报酬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其辩护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科学技���人员可以利用自身的科学技术研究技能为企业开展有偿服务,但其任职材料证明,其案发期间系闽清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其供述与证人黄某某、林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到其在身为项目验收小组的成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不仅帮助黄某某、林某甲俩人制作项目的申报材料,还在不符合客观情况的申报材料上签字验收,为俩人的项目申报提供便利,并于事后收受事先约定好的好处费,其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其本职工作之外兼职赚取劳务报酬有本质上的区别,该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其及辩护人提出的林某甲给付的3万元中的2万元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的诉辩意见,经查,其与林某甲之间平时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系因其为林某甲的项目申报提供帮助而以借款为名向林某甲催讨好处费,并未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续,事后至案发也无归还的意思表示与行为,故,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林燕芳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