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曾用名胡呼穿),女,黎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文昌市文城镇熠恒酒店。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崇铭,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6月27日生育大女儿邢增敏,邢增敏已经独立生活,现在文昌打工。双方于2002年12月23日生育小女儿邢增瑜,现在东阁镇中心小学读书。后两人于2008年3月27日到文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告胡某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两个女儿在分居期间一直都随被告邢某某一起生活。经本院询问,两个女儿均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原告胡某曾于2014年初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各自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缮房屋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胡某和被告邢某某离婚;2.判令双方生育的长女邢增敏由被告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邢某某负担;次女邢增瑜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胡某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好,双方本应建立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不注意矛盾的解决方式,致使矛盾激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长女邢增敏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已经在外独自工作,且以其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次女邢增瑜一直随被告邢某某生活,其表示愿意随被告邢某某一起生活,故次女应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即每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双方的长女邢增敏、次女邢增瑜由被告邢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邢增瑜抚养费400元直至邢增瑜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邢某某支付15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了一间房屋。建造时由于资金短缺,被上诉人邢某某在没有告知上诉人胡某的情况下私自向他人借款,被上诉人邢某某现主张向他人借款有40000元,己还清1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付清,上诉人胡某不予认可,且针对上述借款,被上诉人邢某某始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时没有询问上诉人胡某是否放弃该房屋产权、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胡某承担15000元债务实属不当。上诉人胡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该债务也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胡某不承担15000元债务。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因为建房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胡某是知道的,建房所借的3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上诉人胡某如仍想住这间房屋也可以,当时重建此屋就是给子女住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双方承认夫妻关系期间所建的房屋,是拆除与他人共有的祖屋后重新修建的,与他人共有,该房屋是海南农村传统式正屋中的一间,但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胡某是否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新修建的一间祖屋的部分产权;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即上诉人胡某是否应当承担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上诉人胡某是否应享有争议房屋部分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与他人共有的海南农村传统正屋中一间房屋,但均未提供有关该房屋产权的证据以及是否进行分家析产的证明,该房屋权属及共有人情况不清,故上诉人胡某上诉主张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同时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是否应享有该房屋部分产权的问题,上诉人胡某可在析产案件审结且明确共有房屋的份额后,再对该房屋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二、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即上诉人胡某是否应当承担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即用于修建房屋的3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已查清的债务判决双方共同偿还正确。但是,应当明确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责偿还,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邢某某支付15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