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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某将李某某下嘴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住一个巷子。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双方因通行问题,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两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李某某下嘴唇咬伤。经平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致下唇部游离缺损,皮肤瘢痕长度大于1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31日经平遥县公安局古城治安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赔偿款已履行。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某予以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邻居赵某某家的建筑垃圾影响汽车的出入,其让赵某某清理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推了其一下,其就和他及他老婆、女儿厮打在一起,一会儿后,其女儿跑出来和赵某某的老婆厮打在一起,其和赵某某厮打在一起,赵某某还拿着一把铁锹在其背部、肩部拍了几下,这时,邻居薛某过来将赵某某的铁锹夺了,赵某某抱住其又在其下唇咬了一口,之后,便被邻居们拉开了。后来才知道下嘴唇少了一块肉。当时其两家五人在场,还有邻居薛某、李某梅在场。李某娇的证言证明,听见吵架声,其就出去,看见父亲李某某被赵某某、冀某某还有他女儿三人围着,其就跑过去挡在其父亲身前和冀某某打在一起,赵某某和其父亲厮打在一起。邻居们拉开架,父亲倒在地上,胸前满是血,下嘴唇破了流血不止。薛某的证言证明,其拉架时,看见赵某某和李某某死死缠在一起抢赵某某门口的铁锹,这时,赵某某面部贴着李某某的面部,其夺下铁锹后,这时李某某瘫坐在地上了,口部流血,好像是李某某和赵某某撕持时被赵某某咬破了。李某梅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李某某和卖菜的老公正在吵架,撕持在一起,卖菜的和她女儿正在殴打李某某的女儿,卖菜的老公和李某某死死缠在一起抢铁锹,这时,卖菜的老公面部贴着李某某的面部咬了一口,李某某口部鲜血淋漓,其看不下就回去了。冀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了厮打,结束后见李某某口里流血,不知道是如何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案发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至平遥县公安局古城管理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平遥县公安局古城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李某某、赵某某民事和解协议书、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李某某收取赵某某赔偿款86000元收据一份。本院对赵某某、李某某关于民事赔偿已经调处进行核实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在和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是其将李某某的下嘴唇咬破,致李某某受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之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薛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