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巨金等与大同市新荣区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巨金,张巨宝,大同市新荣区林业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宝。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官元,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林业局,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路明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俊梓,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巨金、张巨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巨金及其与上诉人张巨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官元、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俊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应重点审查被损害物权的合法性,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