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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刘兰花、刘西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刘兰花,刘西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刘兰花。被告:刘西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刘兰花、刘西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花、刘西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刘兰花、刘西寅归还透支款本金79170元,手续费1068.32元,滞纳金677.83元,利息387.19元(上述款项已按借款合同��付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6500元由被告刘兰花、刘西寅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对浙g×××××号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兰花、刘西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货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车辆抵押清单一份(附于车辆担保合同中),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记账凭证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透支款和尚欠本息的余额。7、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费。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兰花、刘西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兰花、刘西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西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刘兰花的担保借款合同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兰花向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24期偿还,同时缴纳手续费641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浙g×××××的北京现代汽车进行抵押;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持卡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款被告刘兰花、刘西寅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9170元未还,且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刘兰花自借款之后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支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原告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刘兰花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7917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刘西寅与���告刘兰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兰花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花、刘西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花、刘西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79170元并支付手续费1068.32元、滞纳金677.83元、利息387.19元(已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6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刘兰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刘兰花、刘西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