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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甘某存、陈某颖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存,陈某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存、陈某颖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存、陈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某存携带电动割机、钢筋撬棍等作案工具到琼海市嘉积镇兴工路“宝记综合店”门口,用电动割机将撬棍打磨后,持撬棍将“宝记综合店”的卷帘门锁头撬开,被告人用大衣包住头部进入该店内,盗走现金150元、黑色天语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白红塔山香烟(软)5条、新势力红塔山香烟(硬)1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硬)4条、椰王香烟(硬)1条、玉溪香烟(硬)1条、红牡丹香烟(软)1条、黑白沙香烟(精品二代)2条、红云香烟(紫)2条、黄鹤楼香烟(硬金砂)1条、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98元。被盗手机及电脑主机未被追回且无相关票据,无法作鉴定。2、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存、陈某颖驾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到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花语坊”服装店后门处,陈某颖负责放风,甘某存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将郑某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崎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7.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不久,琼海市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甘某存、陈某颖抓获,并从陈某颖驾驶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上扣押到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剪刀各1把,另扣押甘某存的iphone手机1部、陈某颖的SAMSUNG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存、陈某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卷烟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被害人冯某冠、郑某龙的陈述,证人陈某卫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存、陈某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甘某存盗窃他人财物2次,价值4575.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颖盗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2977.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扣押甘某存的iphone手机1部、陈某颖的SAMSUNG手机1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犯罪物品液压钳、螺丝刀、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琼海市公安机关扣押的iphone手机1部退还给被告人甘某存、SAMSUNG手机1部退还给被告人陈某颖。被告人甘某存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覃茂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