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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桂芝、王玉义与王先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王玉义,王先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桂芝。原告王玉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王先法。原告李桂芝、王玉义与被告王先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王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先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王玉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原告王玉义所驾车的原告李桂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桂芝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车辆、人员没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先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诸城市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市场街交叉路口东侧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王玉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原告王玉义所驾车的原告李桂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李桂芝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脑外伤后反应,腰部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腕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5037.80元。原告王玉义所驾乘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其本人,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30元。原告李桂芝与原告王玉义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桂芝系诸城市某社区居民,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之日,年满53周岁;原告李桂芝治疗期间由其子王希军护理,王希军系诸城市某社区居民,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037.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3900元(78元×50天)、护理费390元(78元×5天)、交通费92.20元、车损43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7.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及结算单据,户口本、结婚证、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义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其妻原告李桂芝与被告王先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先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该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王玉义与被告王先法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037.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0元,共计5577.80元。原告李桂芝主张误工费3900元(78元×50天),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按50天计算,数额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约78元,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病历、户口簿;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李桂芝系城镇居民,但每天按78元计算超出了城镇居民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仅证明李桂芝住院5天,对于出院后是否需要休养,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87.18元(28264元÷365天×5天)。原告王玉义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30元,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此主张车损,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认为评估不合理,车损过高,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就该项损失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该损失已属必然,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2.2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37.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87.18元、护理费390元、车损430元、交通费92.20元,共计6487.18元;该损失由被告王先法按70%比例赔偿454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法赔偿原告李桂芝、王玉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