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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胡敏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委托代理人:方金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委托代理人:任绍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敏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花法民二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敏生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在人保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日。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9980.8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8400元(保险金额与该车新车购置价一致)。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事故发生时的新车���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2013年4月8日19时5分,胡敏生驾驶粤A×××××号小轿车由南经北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神路“冷冻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树木碰撞,造成胡敏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上述事故事实,认定胡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敏生于事故次日向���保广州公司报险。胡敏生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6月7日向胡敏生出具穗华价估(2013)229号受损维修费用评估结论书,评估维修费用价格为156405元。胡敏生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胡敏生根据该评估结论委托广州市花都区畅通佳汽车维修厂对粤A×××××号小轿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6405元。该维修厂向胡敏生出具金额为156405元的发票。胡敏生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30元,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粤A×××××330元”,收据上盖有“安某拯救137××××0111”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胡敏生认为拖车费330元是向交警部门缴纳,该收据是交警部门向其出具。人保广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人保广州公司确认未对粤A×××××号小轿车车辆进行定损,但认为没有定损的原因是胡敏生不配合人保广州公司做笔录查清事故事实,没办法确定车辆损失。胡敏生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人保广州公司赔偿胡敏生车辆维修费等各项合共163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广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人保广州公司虽然对保险事故具体情况存在怀疑,但没有提供反证,因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胡敏生的车辆损失及对胡敏生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如何赔付的问题。虽然胡敏生未在事故现场报险,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才向人保广州公司报险,但不影响人保广州公司对胡敏生车辆进行定损。《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人保广州公司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定损,怠于履行义务。胡敏生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后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依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修复,是为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对胡敏生车辆损失15640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协商三种方式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本案中胡敏生是2005年购置,2013年3月8日投保时,人保广州公司对车辆使用后的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是明知的,即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人保广州公司自认使用多年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合同有效,就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车辆损失。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及依此作为赔付上限,此款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权利,属于“高保低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条款无效。故人保广州公司提出的应按照车辆使用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敏生维修费156405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对该费用,人保广州公司理应赔偿。鉴定费为胡敏生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人保广州公司应当赔偿。胡敏生提供的拖车费收据非有效收费凭证,对胡敏生拖车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广州公司应���付胡敏生保险赔偿金162905元(156405元+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广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62905元给胡敏生。二、驳回胡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胡敏生负担22元,由人保广州公司负担1760元。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程度,且我方查勘现场时碰撞痕迹不尽相符,故本次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敏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胡敏生未在第一现场向我方报案,且该次事故为单方肇事,无其他目击证人;而且胡敏生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现场查勘时车辆已移离第一现场,但经保险人对车辆的损失部位及树木碰撞痕迹比对,认为不尽吻合。为了了解该起事故情况,庭前我方去到花都第一大队事故中队申请对交警卷宗阅卷未果,后又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对交警卷宗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程度,本次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敏生的诉讼请求。二、胡敏生对其车辆自行委托鉴定并维修的费用156405元已经超过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广州公司对胡敏生的赔偿不应当超过该车在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88670.40元。1、胡敏生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鉴定,而且又自行去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其行为违反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修复金额高达156405元,明显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2、关于车辆的赔偿处理方式,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有合同约定应遵从合同约定。而且,根据《保险法》第55条二款的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就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的规定,因本案胡敏生按照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18400元确定的保险金额,所以计算赔偿时就应该在该保险金额内,按照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且,该条款也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根据《投保单》记载,被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5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8日,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了99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88670.40元,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赔偿不超过该实际价值。计算公式如下:218400×(1-99×0.6%)=88670.40元。3、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是“高保低赔”,应属无效条款,是对《保险法》第55条三款规定的误读。该款只是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而不是保险条款27条无效。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车辆残值的权利应归保险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人保广州公司对胡敏生赔偿的同时,没有对该车残值作任何处理。对此,人保广州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车辆残值应依法律的规定,判归人保广��公司所有,如果胡敏生不肯将残值交由人保广州公司处理,对于该残值应当按照车辆残值28000元的价值在人保广州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广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残值28000元,故对该车辆残值未予处理,使得胡敏生不当受益,损害人保广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四、评估费6500元应由胡敏生承担。对该车修理费的鉴定是胡敏生的单方行为,该费用应由胡敏生承担。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负担数额重新调整。被上诉人胡敏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应人保广州公司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为制动、转向系统合格,对胡敏生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未检出乙醇成分,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胡敏生亦于事故发生次日到交警部门制作了事故经过陈述材料。胡敏生二审亦提交其于2013年4月8日21时36分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诊断为颅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保广州公司对于残值28000元无法提供计算依据,胡敏生则表示车辆已经修复且正在使用,不存在残值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为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勘查和鉴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原因进行了认定,未发现有人为制造事故的迹象;其次,人保广州公司主张车辆碰撞痕迹不符,并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质疑事故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予以认定,故对涉案事故的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8日,胡敏生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二者相距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人保广州公司虽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并未出具定损报告,现无证据显示人保广州公司已经及时、合理地履行其核定损失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胡敏生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修复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审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所作评估结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胡敏生亦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评估结论修复车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56405元,并无不当。对于人保广州公司上诉主张维修费用156405元已经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在投保单中协商确定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18400元,对此数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相对于作为个人的胡敏生而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来评估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既然人保广州公司接受承保,即表明其接受以该数额作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价值,而胡敏生亦以此保险金额缴交了相应的保费;其次,按照人保广州公司的逻辑,即自新车2005年1月购置起每月扣减0.6%,则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购买涉案保险时,其价值仅为89980.8元,还不及本案车损险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一半,对已经按照保险金额218400元缴纳保费的胡敏生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法不予采信;第三,如前所述,胡敏生购买涉案车损险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价值为218400元,按照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2013年4月发生保险事故是车辆的价值为217089.6元,该数额也高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6405元;最后,涉案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且胡敏生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后仍可以正常使用。综合以上分析,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主张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广州公司向胡敏生赔偿保险金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人保广州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残余价值的问题。人保广州公司对于残值2800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五条约定,对于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履行法定核损义务,涉案车辆是胡敏生自行定损修复,人保广州公司、胡敏生对车损残余部分并未进行过协商。人保广州公司要求扣除车辆残值2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