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曾佑凡与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佑凡,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佑凡,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孙彬。委托代理人:徐绰敏。上诉人曾佑凡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佑凡负担。上诉人曾佑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8094元。被上诉人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曾佑凡申请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某陈述的证明内容与曾佑凡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梁某的书面证言一致,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9月入职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6月认识曾佑凡,曾佑凡在该公司做门卫保安。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曾佑凡在一、二审均没有书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不同意质证,而且,梁某不是该公司员工。梁某、曾佑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曾在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任职。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曾佑凡和广州科林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曾佑凡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曾佑凡提出的理由和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佑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佑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