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振福与韩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福,韩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杨振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玉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桂珍。原告杨振福与被告韩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桂珍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一直以给原告的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向原告借钱,至今为止总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7230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7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杨振福频繁向被告韩桂珍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或转款,金额不等,累计高达十余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158930元,每次借款都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仅口头承诺等其领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给原告还款,但至今没有偿还。另外,原告称其将一部分借款存入俞翔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并不认识俞翔,是被告借款时让原告存入俞翔的银行账户并承诺由其还款。另询,原告表示所诉借款是被告儿媳段文英让其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韩桂珍表示其答应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并向原告借过二、三次钱,都是现金一共2050元,所借款项用于看病,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一直未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是段文英所借,其没有拿这些钱,也不认识俞翔。段文英表示对于韩桂珍借原告的钱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借款用于韩桂珍治病,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回单、存款凭条、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提交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支付凭证,但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凭证,就上述款项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原告表示是被告儿媳段文英让其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则表示是段文英所借。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振福同意驳回其起诉,待其确定诉讼主体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5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