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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田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分居,被告至今未回,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53,708元共同偿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现在病没有养好。分居时间差不多。贷款是原告以自己名义为别人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田某某(2007年9月21日出生)。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子,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