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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青岛北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崔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北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崔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青岛北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敏。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委托代理人姜德全。被告崔洪锋。原告青岛北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全,被告崔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百叶窗、铝合金窗等货物,供货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货款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百叶窗、铝合金窗等货物,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7365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所在的青岛瑞通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源公司”)与原告业务关系的业务往来记录,内容是双方折抵货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对账单;其中“冲床一台”以下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确认被告书写的内容之外是原告方书写的业务往来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瑞通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起诉的事项是被告代表瑞通源公司所为职务行为,与被告本人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业务洽谈,从未涉及到瑞通源公司,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即使该公司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而且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2、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瑞通源公司是存在的,被告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洽谈相关业务的,是公司行为。原告质证称,据了解,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多年前就已经租赁给一家家具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该公司还在正常运行,不能证明该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持有的崔洪锋签署的便条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百叶窗、铝合金窗等产品,欠其部分货款73650元未偿还。该便条记载“天山华庭金色国际姜山湿地名都苑2012年4月27号结算总款项应收188278.00元,4月22日收银行转账20000.00元(农行),5月收催经理30000.00元,9月15号收催经理5000.00元,2013年3月5日即墨房经理5000.00元。冲床1台30**,城阳安装工程退5278,扣税(160000×25%)40000,(发票已开10万+12.5万=22.5万+16万=38.5万,512000-385000=127000元发票未开),税6350,姜山湿地余款38000元,含姜山湿地共余73650元。被告在此便条上签名并签署日期2014.2。庭审中,被告称便条中“冲床1台”以下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称被告书写的文字以外的部分是原告方其他业务往来记录,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陈述,争议涉及的铝合金门窗系由原告加工并安装于瑞通源公司承揽的本市东海一路金色国际小区和银川路天山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原告认可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地点。本案审理过程中,瑞通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书,证明崔洪锋系该公司职工,受该公司委派与青岛北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洽谈处理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该与被告存在买卖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该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的对账单,并据此主张双方存在买卖或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或者承揽合同关系,便条上被告本人书写的内容也不能认定是对欠款的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北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昕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