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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邵笑,天津市石达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07364-7,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笑。被执行人:天津市石达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中医一附院内车库)。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邵笑、天津市石达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河开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邵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1500元,被告天津市石达客运服务中心对邵笑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邵笑、天津市石达客运服务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邵笑、天津市石达客运服务中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河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