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家伟与韦庆国、韦荣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庆国。委托代理人:蓝芝黎。委托代理人莫宝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家伟。委托代理人:蓝慕江,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荣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汉秋,系被告韦荣增的丈夫。被上诉人韦荣增、吴汉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庆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庆国的委托代理人蓝芝黎、莫宝国,被上诉人韦家伟的委托代理人蓝慕江,被上诉人韦荣增及韦荣增、被上诉人吴汉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韦荣增(甲方)与被告韦庆国(乙方)签订一份《改建房屋合同》,内容为“乙方愿意承建甲方改建房屋工程,本工程包工不包料,订合同如下:一、一楼建一个三级化粪池,长3.5米,宽1.5米,高1.8米,包括割地板砖、挖土倒底、砌墙分级倒盖板,废方负责装车,定价5500元。二、一楼五间装顶梁三条,包括模板顶杆、振动工具等。定价7000元。三、拆旧楼梯做好新楼梯,楼面该补好的补好,该拆走的拆走,二个旧卫生间拆旧的补装新的楼面,废方负责装车,定价24700元。四、一至四楼按甲方要求建成二十四间房,包括砌砖、抹灰,每户包括做厨房、卫生间、倒锅底装便盆,装排污管到化粪池,定价32800元。五、以上工程施工期为六十天,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韦庆国与韦荣增签订合同之后,雇请韦家伟去做工,韦家伟又叫同乡韦某一起去做工。2013年5月30日下午,韦家伟和韦某乘坐安装在上述房屋楼梯旁边的升降机上楼(准备到楼上剪掉旧楼梯钢筋)时,因升降机出现故障,两人随升降机一起跌落到地面上受伤。在一起做工的工友拨打“120”电话后,韦家伟被送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L1、3骨折,2、胸骨骨折,3、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拔除克氏针,避免下肢负重;2、分别于术后第2、3、6、9、12月前来复诊;3、不适随诊。韦家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063.19元,被告韦庆国、韦荣增已经支付。2013年7月4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内容为:患者(韦家伟)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至2013年7月4日在我科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设陪人壹名。2013年9月11日,韦家伟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该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韦家伟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014年4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韦荣增、吴汉秋、韦庆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这次鉴定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与被告韦荣增、吴汉秋、韦庆国释明,三被告均同意由韦家伟直接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韦家伟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司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家伟人体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韦家伟自己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韦荣增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为韦家伟预交五笔医疗费共计20500元,2014年8月25日又支付给韦家伟10000元,其已经支付给韦家伟的款项合计为30500元。韦家伟住院期间,被告韦庆国支付韦家伟医疗费16563.19元(37063.19元-20500元)、生活费1400元、伤残赔偿费(金)20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韦家伟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同日支付韦家伟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的费用1108.30元,2014年8月25日又支付给韦家伟10000元,被告韦庆国已经支付给韦家伟的款项合计为31771.49元。另查明,本案涉及改建的房屋坐落于河池市水洞开发区(河池市青秀小区)。本案事故发生几天后,韦荣增已将升降机拆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韦家伟为谁提供劳务;二、原告韦家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三、韦家伟损失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韦家伟虽然未与被告韦庆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韦庆国承揽韦荣增对外发包的房屋改建工程后,原告韦家伟在被告韦庆国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并向被告韦庆国领取报酬,被告韦庆国主张原告韦家伟系在被告韦荣增提供的点工劳务中受伤害,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韦家伟与被告韦庆国形成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韦家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乘坐升降机受到损害,故本案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韦家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安全意识,在未确定乘坐升降机上楼是否安全,且还有其他方法上楼的情况下,其仍然乘坐升降机上楼,导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主观过错较大,确定原告韦家伟承担本案50%的责任。被告韦庆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其应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荣增将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韦庆国,其存在过错,并且被告韦荣增作为升降机的管理者,其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故确定被告韦荣增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汉秋不是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本次受伤应当得到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项核实、计算如下:1、医疗费37063.19元。有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268元/年÷365天×125天(住院35天+全休90天)=13790元,有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25天(住院35天+全休90天)=8367.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韦家伟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其在庭审时,承认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韦庆国已经全部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韦庆国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具体为原告韦家伟支付了多少交通费,故亦无法在本案中扣除韦庆国已经支付的交通费)。6、××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村人口,但其受伤前连续多年在金城江城区居住生活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186440元,有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请求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本次受伤应得到赔偿的金额共计252860.31元(医疗费37063.19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83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赔偿金18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韦家伟自行承担50%,即126430.15元;被告韦荣增承担25%,即63215.07元,扣除韦荣增已支付给原告的30500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32715.07元;被告韦庆国承担25%,即63215.07元,扣除韦庆国已支付给原告的31771.49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3144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荣增赔偿给原告韦家伟32715.07元;二、由被告韦庆国赔偿给原告韦家伟31443.58无;三、驳回原告韦家伟对被告吴汉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韦家伟负担3374元,被告韦荣增负担680元,被告韦庆国负担680元。一审判决后,韦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韦家伟刚开始几天确实是跟上诉人工作,但是其做了5天之后就做了韦荣增的私活。韦家伟是在做被上诉人韦荣增的点工时受伤,而非在做上诉人的承包工程时受伤。被上诉人韦家伟并非上诉人雇佣的劳务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韦荣增承担,因为,首先,韦荣增非法安装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升降机,并且该升降机上没有相关安全警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韦荣增是被上诉人韦家伟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韦家伟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韦家伟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以2013年的相关数据为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韦家伟各项诉讼请求数额是175837元,一审却支持了他252860.31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四、预付的20500元是上诉人所预交,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韦荣增所预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家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荣增、吴汉秋共同辩称,1、吴汉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韦庆国与韦家伟是雇佣关系,其主张韦家伟是在做韦增荣点工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韦荣增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改建的房屋并非吴汉秋所有,吴汉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韦庆国、被上诉人韦家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韦庆国、被上诉人韦家伟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韦庆国接受被上诉人韦家伟的委托代理人蓝慕江询问时陈述如下“问:你是否叫韦家伟去做工?答:是的。今年4月份,我承包得一个活,业主叫韦荣增,她家位于金城江区青秀路(原河池市玻璃厂内)。……”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3、韦家伟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是多少;4、事故发生之后,韦庆国和韦荣增各自已支付的款项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上诉人韦庆国与被上诉人韦荣增签订的《改建房屋合同》来看,韦庆国承揽韦荣增对外发包的房屋改建工程,双方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关于韦家伟与韦庆国的关系。韦庆国在陈述中自认雇佣韦家伟,该陈述应作为定案依据。在其后的诉讼中,韦庆国否认与韦家伟存在雇佣关系,并以韦庆锋等七人的证言、韦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韦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证言不予认定;韦庆锋等七人是韦庆国的雇员,与韦庆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韦庆国与韦荣增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韦庆国与韦家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韦庆国作为雇主,对雇员韦家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家伟在受雇于上诉人韦庆国的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程,搭乘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升降机上楼施工,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韦庆国的责任。被上诉人韦荣增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关资质的韦庆国,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作为升降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吴汉秋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韦家伟、韦庆国、韦荣增分别承担50%、25%、2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韦庆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韦家伟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韦家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伤之前连续多年在金城江城区生活并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以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韦家伟的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韦家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计韦家伟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252860.31元仅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而非获赔数额。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多判给韦家伟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事故发生之后,韦庆国和韦荣增各自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韦荣增出具临时收款收据证明其已经为韦家伟预交医疗费20500元的情况下,韦庆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临时收款收据上所载明款项系韦庆国缴纳,故韦庆国主张该20500元系其所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韦庆国已经支付给韦家伟的款项总额为31771.49元,韦荣增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0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韦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