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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王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玉国,王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10#楼00单元0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11437-X。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国,1970年4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兴,1980年5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玉国、王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王传兴因商品房开发和建筑工程,分多次在董玉国处购买钢材。交易期间,已偿还部分钢材款,尚欠钢材款人民币4,409,335.66元,因王传兴需要继续购买钢材,又不能及时给付货款,于是奇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董事长王宝春系王传兴父亲)用其公司在拉哈镇开发的拉哈农贸市场的商品房为王传兴担保,董玉国与奇兴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以购买的方式签订了11套商品房的买卖协议,奇兴房地产公司为董玉国出具了收款凭据。现奇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拉哈农贸市场商品房已竣工,并进入了销售阶段,奇兴房地产公司既未还款,亦未按合同将商品房交付董玉国。2014年7月3日,董玉国诉至法院,请求奇兴房地产公司、王传兴立即给付钢材款及利息5,129,335.66元或办理11套门市房的交易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传兴在董玉国处购买钢材,尚欠人民币4,409,335.66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王传兴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奇兴房地产公司提出是在董玉国同意为其提供钢材的前提下才签订的该合同,因董玉国未能履行提供钢材的义务,所以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或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因该合同涉及标的数额巨大,应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在没有收到钢材的情况下,不应给董玉国出具收款凭据,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预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这一主张并不成立。奇兴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系王传兴的父亲,依二者特殊关系,应该存在以合同中约定的11套商品房为王传兴所欠货款担保的因素,为此,该合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可视为对王传兴所欠货款的担保,因王传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奇兴房地产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奇兴房地产公司称预先给付了董玉国10万元的运输费用,仅凭一人证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董玉国请求利息,因双方诉讼期间才出具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传兴给付董玉国钢材款人民币4,409,335.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董玉国承担5,630.00元,由王传兴承担47,075.00元。奇兴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为王传兴的债务进行担保。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签订合同,是对董玉国供给奇兴房地产公司钢材的一种保证。然而,董玉国违背口头承诺,未能履行提供钢材的义务,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或未及时履行合同。所以,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董玉国没有履行给付钢材义务而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认定奇兴房地产公司为董玉国签订的合同具有担保性质,并判决奇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针对奇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董玉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王传兴欠董玉国钢材款,王传兴将奇兴房地产公司在讷河开发项目中的11套门市房做为担保,并由董玉国继续给王传兴提供钢材,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11份购房合同奇兴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财务章,并开具了购房发票,董玉国认为11份购房合同具有担保性质,如果王传兴给不上钱,奇兴房地产公司应以商品房做为担保。王传兴答辩称:王传兴与董玉国之间确实存在买卖钢材的债务,但双方一直没有算账,直到起诉后双方才对账,所以,王传兴与董玉国之间不存在担保的问题。如果存在担保,就应该签订书面担保合同,11套商品房价值2000多万,不可能担保400多万的债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传兴在董玉国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4,409,335.66元,有双方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传兴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奇兴房地产公司称其与董玉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董玉国供给奇兴房地产公司钢材的一种保证,但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之间并没有签订购买钢材合同,且在此之前奇兴房地产公司与董玉国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况且公司在没有收到钢材的情况下,给董玉国出具收款凭据,也不符合常理。董玉国主张其与奇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王传兴欠其钢材款,并要继续购买钢材而不能及时给付货款,而由奇兴房地产公司、王传兴协商用奇兴房地产公司11套商品房做为担保,奇兴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宝春系王传兴的父亲,依据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奇兴房地产公司用11套商品房为王传兴所欠货款及继续购买钢材提供担保的因素是存在的,因此,该1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有担保的性质。由于王传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审判决王传兴给付尚欠钢材款,奇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奇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5.00元,由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