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书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涉案工程中办理工程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为谁支付,支付多少,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上诉人未曾授权所谓的“发电部”签订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首文乙方主体为“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而尾文乙方盖章“发电部”不是同一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本案应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根据2009年9月22日所签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与被上诉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为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发包人的住所地为枣庄市峄城区,而工程所在地为枣庄市市中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迪尔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1*9MW汽轮发电机组、窑头和窑尾余热锅炉及其配套的设备安装调试及防腐保温等工程。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时,上诉人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于2009年5月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以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上诉人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61448.44元,为维护合法利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8年9月2日,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存在争议管辖方面的约定,但是200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与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工期、质量、管辖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三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补充协议》虽只盖有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的公章,但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办理工程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其已承继了被上诉人与山东某通达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鉴于“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沃丰余热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印章在涉案工程中多次反复使用,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