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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报,男,1993年4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2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报和“阿威”一起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金地博登湖19栋预谋实施盗窃。20时许,张报、阿威进入被害人刁某位于上述19栋1301房并在该房间内盗得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部及保护套(价值2390.2元)。得手后,张报与阿威乘电梯逃离现场,两人在电梯出口处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张报便将盗得的平板电脑扔在路边,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住。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审讯录像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丁某等证人的证言,被盗苹果IPAD4平板电脑等物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报的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报无视国法,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报和“阿威”一起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金地博登湖19栋预谋实施盗窃。20时许,张报、阿威进入被害人刁某位于上述19栋1301房并在该房间内盗得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部及保护套(价值2390.2元)。得手后,张报与阿威乘电梯逃离现场,两人在电梯出口处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张报便将盗得的平板电脑扔在路边,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抓住。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报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鞋,手机,平板电脑及保护套,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说明,审讯录像,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张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报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报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报的盗窃未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报得手后离开作案现场,并被保安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该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报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42.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