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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住曹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初,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之父因所种树木问题与同村村民郑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甲闻讯后,从家中拿起一根铁锨把冲到现场,用铁锨把击打郑某头部右侧,造成郑某头部出血昏迷。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朱某、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严惩,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为此,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因所种树木问题与同村村民郑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甲闻讯后,从家中拿起一根铁锨把冲到现场,用铁锨把击打郑某头部右侧,造成郑某头部出血昏迷。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曹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11时许,其妻子说李某乙要刨自己家的树,其去李某乙家问情况。李某乙从家里出来,在胡同口的油路上,俩人吵着推搡着往南走了十米远,在朱某乙家大门口北边,李某乙将其推倒在油路东沟边,骑在其身上,双方相互抓了起来。李某乙还拾起一块砖,叫自己砸他,自己说让他砸去。后其妻子及女婿来了,他二人不知道是谁把其和李某乙扶了起来,自己站在油路西边,李某乙站在其南边,其俩正吵着,其感到头右部被什么打了一下,当时头一疼,往后扭脸看见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手里掂着一个棍子在其北边站着,接着其眼一黑就晕了。其当时是否骑自行车记不清了,没有用自行车砸李某乙。2、证人证言(1)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其在岳父郑某家听见门口郑某与人吵架。其出大门看见李某乙在郑某身上骑着,用巴掌打郑某的脸。其说让他撒开手,李某乙看了其一眼起来,在路边拿起一块砖,让郑某砸他,郑某让李某乙砸他,自己把砖夺过来扔在路边。这时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拿着铁锨把过来了,照郑某头上打了一棍子,郑某头被打出血,后昏倒在路边。其过去给李某甲夺棍子,李某乙一拳打在其胸部,将其打倒在地。李某乙和李某甲拿着棍子回家了。郑某是否骑自行车出去了不清楚,自己出去时没有见自行车。(2)孔某甲(被害人郑某之妻)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其去本村东地卖树,邻居孔某甲不让其卖,后双方吵了起来。12时许,其听见有人喊,就从家中出来,走到朱某乙家门口,郑某推着一辆自行车骂着出来,其俩人吵了起来。郑某二话不说用自行车砸自己,其用手一挡把左手无名指给碰上了。这时郑某的妻子孔某甲和女婿朱某过来了,郑某和朱某掂着自行车砸在其身上,连砸几下将其砸倒,脸上也不知道被谁抓伤了,等其坐起来就听孔某甲给郑某说歪那就行,郑某倒在朱某乙家大门北边菜园旁了。这时其见大儿子李某甲从朱某乙家屋后一闪回家了,朱某就在后面撵。其起来到自己家门口就蹲那了,也没见李某甲。不久,派出所的过去了,到其家了解情况时朱某也过去了,在其家门楼东南角放着两根铁锨把,朱某指着一个铁锨把说:“就是这个,他大儿用这个铁锨把打的我岳父。”派出所的人就把那个铁锨把拿走了。下午三四点钟,其去了曹县中医院。李某甲撵过去后,其问他打郑某了吗,他说一看他们三个人打其一人,就打他了。(4)朱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自己从地里回来,见李某乙和郑某两口子在其家大门口北边油路上吵架。走到家门口时,看见郑某头朝西面朝北倒在地上,头部右侧流了很多血,李某乙从其家后边拐弯往西去了。后听郑某的妻子说是李某乙的大儿子李某甲用铁锨把打的,自己当时就看见郑某的妻子、女婿及李某乙。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2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4、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其殴打被害人郑某的木棍,以及被害人郑某受伤现场情况。5、书证(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曹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对10月25日用木棍打击郑某头部一事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曹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1日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郑某铁锨把一根。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农历九月初二十一时许,其听见父亲李某乙与郑某吵起来了,从自家西屋门后边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铁锨把跑了过去,见郑某及他妻子、女婿正在朱某乙家门口北边油路上打其父亲。其掂着棍子冲了过去,往郑某头上打了一棍子。郑某的女婿上来就夺其棍子,夺走棍子要打自己,被他岳母拉住。这时李某乙过来,推着叫其走,其就跑回家了。上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9954.96元,为一级护理。2014年10月28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16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郑某因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10月25日入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9954.96元。2、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郑某于2014年10月28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165元。3、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郑某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元。4、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郑某支付鉴定费用3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严惩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所提诉讼请求中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或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21119.96元、误工费1442.47元、护理费28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75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悦 来源:百度搜索“”